廣東省水利廳行政許可復議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6/5/11 點擊:1801
第一條 為規范本廳行政許可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行政許可的依法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省設置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水行政許可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不服,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本辦法。
對本廳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廣東省人民政府或者水利部申請行政復議。第三條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政策法規處)是本廳的行政復議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許可復議工作。負責實施行政許可工作的有關處室,應當配合做好有關的行政許可復議工作。對情況復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復議案件,應當成立行政許可復議小組負責具體的行政復議工作。
第四條 行政許可復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有錯必糾,保障水法規正確實施。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水行政許可機關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二)對水行政許可機關作出的不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三)對水行政許可機關作出的不予延續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水行政許可機關作出的撤回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五)對水行政許可機關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六)對水行政許可機關作出的注銷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七)對水行政許可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不依法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八)對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水行政許可機關未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或者不依法舉行聽證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九)對水行政許可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與行政許可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水行政許可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水行政許可機關超越法定期限不作出具體行政許可決定(以下簡稱“行政許可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第七條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填寫收案登記表,注明收案時間、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復議請求等內容,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第八條行政復議申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人不是行政許可的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
(二)不屬于本廳受理范圍的;
(三)申請行政復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不屬于行政許可復議申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屬于本廳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議申請。
第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指定具體承辦人員。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許可事項有關的處室,應當配合法制工作機構,并指定具體人員協助辦理該行政復議。
第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制作答復通知,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復印件)一并發送被申請復議的水行政許可機關(以下簡稱“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二、實施該行政許可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實施該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四、實施該行政許可的過程(程序);
五、不予許可、撤回、撤銷或者注銷行政許可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六、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日期。
第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后應當組織審查。行政許可權限、范圍、程序由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行政許可過程、涉及技術審查或專家評審意見等問題,由相關的處室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在七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交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采取書面審查不能全面查清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問題時,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有關處室,向有關組織或個人調查情況,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到現場實地調查。第十三條行政復議申請事項的事實查清以后,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處室和人員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進行審查,按下列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并報廳主管領導決定;行政許可復議小組提出處理意見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報經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一)行政許可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行政許可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行政許可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政許可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行政許可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許可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行為。
(四)被申請人不按本辦法規定提出書面答復,不提出當初作出行政許可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許可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行政許可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復議決定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本廳主管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后,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經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行政許可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廳負責辦理行政許可復議工作的直接經辦人員和主管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律法規規定,不正當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